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夢公園餐廳」時,因見其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撿拾之石頭將該餐廳窗戶玻璃打破並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進入餐廳後,在徒手竊取香菸一包得手。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上揭餐廳店長張甲○○到場得知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上採得遺留之血跡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甲○○、 王永平 之證述。
(二)台南縣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靠己力賺取報酬,且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甫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另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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