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無固定(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譯名: 范文玲 )係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外勞身分經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核准入境之越南籍男子,居留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並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詎其於98年3月16日逃逸並逾期居留後,於98年5月下旬,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持懸掛H2E-187號車牌、引擎號碼為KK287332號之重型機車,係無車籍資料文件之來路不明贓物(前開H2E-187號車牌為乙○○所有,前於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空地發現遭竊,而前開引擎號碼為KK287332號之重型機車為丙○○所有,前於98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對面發現遭竊),竟僅因一時無交通工具使用,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男子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把及該重型機車予以使用。嗣於98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甲0000000000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為行經該處之警員察覺有異上前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李美梅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乙○○之母李美梅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重型機車、車牌失竊情節綦詳,復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來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任意收受無來源證明之重型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財產概念,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所使用之物,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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