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已到期之循環利息五千九百零八元,及上開消費本金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消費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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