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應自次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清償一次本金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嗣後四至八月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再於九十年九月間清償一萬三千元,惟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其清償上述一萬三千元後,目前尚欠本金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利息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合計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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