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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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 陳但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一.四四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放款利率年息0.0六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二十七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已可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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