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不提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按,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自訴人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仍未補正,顯已逾前開裁定所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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