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與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丁○○、丙○○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丙○○、乙○○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