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   告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恩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120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霖洺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同鑫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但是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的理由遭
退票。被告鋐霖洺公司是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同鑫公司是
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都不清償,因此依照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鋐霖洺公司及同鑫公司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
基本資料、催告書等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與原告所陳述
的事實相符,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鋐霖洺公司是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被告同鑫公司是背
書人,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以,
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霖洺公司、同鑫公
司連帶給付608,1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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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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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聯邦商業銀│608,120元│108年1月15│108年1月15│UA0000000│
││行嘉義分行││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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