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
2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
  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8
  月31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104年9月1日以後,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5月
  19日止,尚積欠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本金69
  ,9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1元,及其中69,961元自95年4月15
  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70,061元,及其中69,961元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
  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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