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三0公克,驗後毛重一‧二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確係屬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吳宇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