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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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吸食工具伍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經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工具五支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晶體一包及吸食工具五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晶體一包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八公克,吸食工具五支均有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三日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吸食工具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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