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及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玻璃吸食器及夾鏈袋各一個,係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扣得之物,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二公克),此有該局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夾鏈袋各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扣押物客觀上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剝離,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及夾鏈袋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