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林智育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原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業務,而擔任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159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嗣1597地號土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3年8月間有償撥用予新竹市,管理機關改為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當事人。嗣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上開業務及職權,全部改隸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由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令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其祖父 朱天旺 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經其父 朱永貴 繼承,再由其繼承承租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惟此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大,且因年代久遠,兩度繼承,資料蒐集取得不易,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597地號土地原係伊所管理,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縱認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之父朱永貴未自任耕作,搭蓋鐵皮屋,耕地租約已失效。且無論先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曾答應給予上訴人祖父補償費,均與上訴人應返還土地間,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況上訴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之繁榮地段,上訴人無權占用時間長達十餘年,且供營業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準,每年為新台幣(下同)139,944元,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㈡上訴人應給付伊69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39,9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宮前町300番,原係由訴外人 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 於民國35年12月20日共同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承租耕作,嗣後承租人再增加伊之祖父朱天旺、 曾石基 ,朱天旺自37年至43年間均有繳納租金,朱天旺死亡後,由伊之父朱永貴繼承承租權,並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嗣朱永貴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縱使應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補償費682,631元以填補損失,且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並以補償費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419,83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3,966.4元,並諭知就㈠、㈡之部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132萬元、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398萬元、419,83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㈠系爭1597地號土地係於67年7月5日始改為崙子段1597地號,
於75年間與1597之3地號合併,於74年7月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於93年8月間有償撥用予新竹市,於93年8月3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管理者為新竹市立竹光國民中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第1卷第9頁、第103頁)。
㈡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43年間並無崙子段293、294、295地號
土地之登記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新竹市政府函96年5月21日府教國字第0960049969號函:崙
子段1597地號土地原為軍方管有,本府於93年8月31日以有償撥用方式取得,無該地之租賃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8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11989號函:
空軍工程聯隊業於78年間裁撤,已無存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
㈤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60137072號函覆:查
無崙子段1597地號土地當時之租賃資料(見本院卷第194頁)。
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房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對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682,631元,而與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宮前町300番地號,由伊之祖父朱天旺承租耕作,嗣台灣光復後朱天旺仍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再由伊之父朱永貴繼承承租權,嗣由伊繼承取得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承租權一節舉證明之,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拆屋還地。經查:
1.經本院分別向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詢上開1597地號土地自35年至43年間,是否曾出租予朱天旺或其繼承人一節,惟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均回覆查無該地當時之租賃資料,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函覆於73年空軍工程隊解編後,查無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復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清查新竹機場隙地檔案,亦無出租予 朱員 (指朱天旺)租約資料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6年5月21日府教國字第0960049969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60137072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8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11989號函及96年9月14日窋眷字第09600135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4頁)。
換言之,由目前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單位所保存之檔案資料中,並無法查知系爭土地自35年間至43年間曾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之資料。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宮前町300番,原係由訴外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於民國35年12月20日共同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承租以耕作,嗣後承租人再增加伊之祖父朱天旺、曾石基,朱天旺自37年至43年間均有繳納租金,伊之父朱永貴繼承承租權,再由伊繼承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無非以朱天旺繳納民國37年至43年租谷收據、約定書、證明申請書為證(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收據編號①、③、⑤、⑧、⑩、⑬、⑮、⑰、⑲、㉒、㉔、㉖、㉘,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7頁、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51至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158頁至第159頁)。然查:
⑴茲檢視上開收據之內容,其中編號①、③、⑤、⑧、⑩係
由「台灣省新竹市政府」出具、編號⑬、⑮、⑰、⑲、㉒、㉔、㉖、㉘則由「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出具,就土地面積部分,編號⑧記載「面積0.8040甲」、編號⑩記載「8分0厘4毛0糸」、編號⑬、⑮、⑰、⑲、㉒、㉔、㉖、㉘面積均記載「8040」,面積部分之記載吻合,上開收據應係就相同土地自37年起至43年間每年分2期(第1、2期或上、下期)逐期繳納租谷。
⑵上開收據之「土地所在」欄位,編號①、③、⑤、⑩係記
載「宮前町」、編號⑧記載「宮前町287之1之內外8筆」,其餘收據並未記載土地所在及地號。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證明申請書之內容,於約定書內明確記載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3人於3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莊主傳約定,欲開墾之土地地號為「宮前町三OO番,空地計四甲七分」,嗣朱天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曾石基於36年12月26日因所開墾之土地已編為公有土地,欲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承租事宜,而請求前揭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出具證明書,證明朱天旺等5人確實從事開墾情事,該證明申請書分別記載已開墾面積:朱天旺八分五厘、朱阿火九分、朱木富七分、邱乾雲壹甲、曾石基六分,與該約定書所示可開墾之空地面積有四甲七分,二者面積約略相當,顯見朱天旺等人所稱已開墾之土地,是指宮前町300番之土地。
⑶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面積49公畝13公厘,見本
院卷第262頁)地號土地,於57年間改編為中雅段300地號土地(面積45公畝54公厘,見本院卷第263頁,因分割而增加中雅段300之1地號),而在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崙子段322、322-4、322-5、323-2、324地號、中雅段300、301-1、302-1、297、298、299、293-3、294-3、295-5、295-6、296、287-2、289-2、295-11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崙子段1597地號土地(面積36,6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9頁)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新地測字第0960009395號函及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3頁)。檢視前揭19筆地號土地合併時之土地籍調查表,清晰可見中雅段300地號(即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土地是在重測後1597地號土地之西南方位置(比對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之地籍調查表),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則是在重測後1597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位置(比對本院卷第208頁之1597地號土地地籍圖、第233頁、第234頁之地籍調查表),二者位置明顯不同。故縱如上訴人所言,其祖父朱天旺與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曾石基等人,開墾承租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地號土地一節屬實,亦與目前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不同,顯非相同之土地,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
⑷再比對前揭19筆土地合併前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
3頁、第234頁),上訴人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67年重測前之地號應係崙子段322地號土地,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管理機關於43年間作第1期、第2期耕作戶調查名冊(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67年重測前之崙子段322地號土地係由朱阿火耕作,並非朱天旺耕作,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由朱天旺承租耕作云云,並非可信。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由其祖父朱天
旺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嗣由其父朱永貴繼承承租權,再由其繼承取得承租權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3.又縱認上訴人所辯伊之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軍方土地從事開墾一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文書為真,然而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其中空軍工程聯隊46年9月20日(46)里精發0590號函,載明「查和平東路本部營房區地皮放租該民耕種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建築上項營房時即已正式通知收回自用有案。經查數年以來,累經催促仍有部分土地迄未停止耕種。茲特再函通知希該佃戶等務將地上物及房舍,限十一月底前遷移完畢否則本部派機械推平以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莊主傳、朱天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亦曾分別於45年11月10日、46年10月、51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管理機關發放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2頁);又發放補償費一事遲遲未能完成,空軍工程聯隊曾以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0248號函通知朱天旺拆遷補償費為110,067元、開墾費30,000元,請其前往辦理(見本院卷第112頁);再以46年5月16日(46)里精發0318號函通知朱天旺於五日內前往辦理,否則以放棄補償費論(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朱天旺等人與管理機關間往來之上開文書內容,顯見朱天旺、朱木富等人所開墾之軍方土地,因位於空軍營房區域範圍內,業經管理機關於44年通知收回建築營房自用在案。退而言之,縱使認朱天旺等人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間存有耕地租約,無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承租人租佃之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者不適用上開條例,逕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4款,於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該耕地租約均已終止,上訴人辯稱祖父朱天旺與管理機關間仍具耕地租約存在,其再輾轉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再辯系爭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然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目前是搭建一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56頁),則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灼然。是縱認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且出租人未曾合法終止,該租約亦於上訴人之父朱永貴於71年間未自任耕作,搭建該鐵皮屋時即已無效。故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空軍工程聯隊前答應給付朱天旺補償費,此與伊交還土地間應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固然規定,如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於耕地租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應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下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惟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故縱認空軍工程聯隊曾經答應給予上訴人祖父朱天旺補償費一節為真,此與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訴人前揭辯解,於法不合。
6.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8,330元,其89年、93年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8,330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㈢第64頁、公告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平方公尺8,330元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邊,近經國路,地處新竹市區,交通便捷,系爭房屋係一層樓鐵皮建物,現經營汽車保養場使用等一切情狀,而認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83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8,330元×168㎡×6%=83,966.4元,83,966.4元×5年=4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於93年6月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3,96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土地法第12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軍方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字第0248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被上訴人應補償682,631元以填補損失,並以此數額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其祖父朱天旺曾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再由其輾轉繼承承租權,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且軍方於44年或46年間收回系爭土地時,曾應允給付朱天旺補償費一節為真,然自斯時起算,迄59年或61年止,該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是該補償費請求權早已罹於15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又稱縱認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但利息部分仍繼續計算,就利息仍可主張抵銷云云,然金錢債權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如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即無利息請求可言,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咸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682,631元,並以此數額與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已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並應給付4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3,9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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