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高雅娟 係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5年8月間起開始交往,並曾同居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附近某租屋處,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乙○○因故未再與高雅娟同居,高雅娟即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32號)與父戊○○、母丙○○、胞妹丁○○同住,惟乙○○與高雅娟間仍經常因乙○○失業發生口角爭執。乙○○於96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雅雅檳榔攤高雅娟工作處找高雅娟,俟同日晚間10時許,高雅娟下班後,乙○○即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金福街口攔阻高雅娟,高雅娟見狀向乙○○要求分手,並即獨自騎乘機車返回前揭住處。詎乙○○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高雅娟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20衖高雅娟住處巷口處,以確認高雅娟返抵上開住處,旋再騎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茄苳幹166之3號電線桿旁撿拾16公升汽油桶1個,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速邁樂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 林俊廷 購買柴油新臺幣(以下同)282元共計11.48公升及95無鉛汽油18元共計0.632公升後,因覺不足,再購買95無鉛汽油30元共計1.060公升,並將上開汽、柴油悉數混合裝入上開汽油桶內,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土地公廟等候,伺機夜深人靜高雅娟等人酣睡之際前往作案。翌日(27日)凌晨3時許,乙○○見時機成熟,遂攜上開汽油桶,身著其所有之藍色雨衣,頭戴其所有之白色膠盔前往作案,其於同日凌晨3時31分40秒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於同日凌晨3時33分7秒許,行抵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電線桿處,乙○○為免機車引擎聲引起該處巷底狗吠驚擾住戶人家而敗事,遂將車停放該電線桿處,再徒步攜上開內裝混合汽、柴油之汽油桶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高雅娟住處門口,先探見該處客廳並無人在,並確認屋內之人均已在房間內睡覺後,竟將上開汽、柴油之混合油體潑灑於該處唯一出口處之大門前地面及鞋櫃上等處,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36分17秒許,將衛生紙揉成一團沾染汽油桶內所餘少許汽、柴油之混合油體,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拋向前揭住處門前潑灑汽、柴油混合油體處,引燃門前地上及鞋櫃上之汽、柴油混合油體,見火勢竄起後,隨即於3時36分29秒許,跑回前揭機車停放處,旋於同日凌晨3時37分3秒許騎車逃離該處,並將上開汽油桶丟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茄苳幹166之3號電線桿原撿拾處附近之水圳溝內棄置,即返回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睡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宅遭乙○○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門口處點燃竄起,致該住宅門口處有明顯燒痕,遮雨棚嚴重受熱、門口處之物品、門、窗、牆壁均被火嚴重燒損,且檢視大門,木門受燒後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鋁門嚴重受熱、變色、熔凝、燒失,門口處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嚴重,燃燒牆壁角落磁磚有剝落情形,並有油漬殘留情形,研判起火處係在門口處,火勢並迅速由門口處往內向客廳南側、客廳中央一側、北側、高雅娟與戊○○所住居之左側第1間、丙○○與丁○○住居之左側第2間房間等處延燒,分別致客廳南側處之物品、沙發、門、窗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客廳北側處牆壁上方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客廳北側飲水機及桌子上方之物品燒損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客廳南側向北側延燒,再客廳中央一側椅子以南端燒損嚴重、客廳南側沙發及沙發上方物品均以西端處燒損嚴重;左側第1間房間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客廳向此房間延燒;左側第2間房間即高雅娟母丙○○、妹丁○○住居之房間,木門上方有受熱、變色、天花板上方受火熱輕微燒損,下方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右側第1間房間、右側第2間房間受有煙燻之損害;廚房、浴廁受有火熱燻燒、煙燻之損害。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戶 高文鐵 發現旋即報警,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消防車於同日凌晨3時58分撲滅火勢,該住宅已因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達無法居住之程度,且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於斯址內之高雅娟因逃生不及而遭大火燒死,身體倒落於客廳大門內側處,戊○○則受有臉部、頸部、肩膀、雙手、左大腿及上背部等處第2度燒燙燒,佔25%體表面積等身體多處燒燙傷之傷害,丙○○、丁○○均受有臉部第2度燒傷及呼吸道吸入性嗆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由丙○○、丁○○指認出縱火犯嫌為乙○○,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藍色雨衣1件、打火機1個、白色膠盔1頂,及其作案時之日常衣著藍色運動長褲1條,乙○○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為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上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鞋1雙,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茄苳幹166之3號電線桿旁水圳溝內起獲上開16公升汽油桶1個。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
查中原審羈押調查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11至113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第5至8頁、96年度偵聲字第303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8、22、34、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17、118至120、128至130、232、23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232、233頁)、證人 王玉妹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高文鐵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4、25頁)、證人 劉桂生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縱火地點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21幀(見偵查卷第20、23、65至68頁,96年度相字第746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31至33頁)、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幀(見偵查卷第69至78頁)、火災現場照片71幀(見偵查卷第92至105頁,相字卷第8至14、17至30頁上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查卷第31至43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6日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見偵查卷第63頁)、機車及藍色雨衣、打火機、白色膠盔、藍色運動長褲、黑色膠鞋、汽油桶等物照片31幀(見偵查卷第80至91、13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藍色雨衣1件、打火機1個、白色膠盔1頂、藍色運動長褲1條、黑色膠鞋1雙、16公升汽油桶1個等物扣案可證。
㈡而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起火處是在38號門口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柴油混合物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5月2日檔案編號IO7D27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141至224頁,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可按;又經採樣案發地點門口處燃燒殘餘物、案發地點門口東側處燃燒殘餘物及死者高雅娟身上衣物、衣櫥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以:於案發地點門口處所採證物中,均檢出汽、柴油混合物促燃劑成分,於死者身上衣物及衣櫥燃燒殘餘物中,則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有卷附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亦核與被告自承以汽、柴油混合後之油體潑灑案發地點門口處引燃縱火等情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
㈢再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事實欄所記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並就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2至224頁)以觀,前開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表面均已受燒燬或受煙燻,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客廳、房間)亦均已遭燒燬而無法使用,足認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已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應屬燒燬至為明灼。次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案發時有人住居之住宅,僅有大門為唯一出口,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偵查卷第186頁),且亦為被告自承知悉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供承:該房子並無後門,門口為該處唯一的出入口等語);本件被害人高雅娟、戊○○、丙○○、丁○○等均住居於案發住宅之內,為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對高雅娟、戊○○、丙○○、丁○○等均住居使用該屋,亦自承清楚認知無訛(見偵查卷第112、113頁,被告供承:我去倒汽油時,有從紗窗內看到沒有人,全部人都在房間睡覺,我知道會燒死人等語;原審卷第8頁,被告供承:我知道放火的時間是凌晨3點多,高雅娟那時很可能在家睡覺,我也知道平日高雅娟與戊○○、丙○○、丁○○同住該處,我知道我放火當時她的家人應該在睡覺,也知道在凌晨3點多放火會造成人的傷亡等語);而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後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況被告猶自承:我知道單純柴油不易點燃,而單純汽油則會爆炸,會噴到自己,所以我混合汽、柴油才會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偵查卷第112頁),是被告對其以汽、柴油等油體引火燃燒後將流竄延燒一情自有認識,且該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住宅,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遭燒死或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一般人均有所理解,被告亦自承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放火時間為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為高雅娟、戊○○、丙○○、丁○○就寢熟睡之時,難以及時驚覺,況縱有所驚覺,亦因被告放火地點為該住宅唯一大門出口,則火勢竄起後,其內之人將無路可逃,必然會致渠等因火災而致死;詎被告竟仍執意以汽、柴油之混合油體朝該住宅門口等處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致大火蔓延竄燒該屋,進而造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高雅娟死亡,及戊○○、丙○○、丁○○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清楚認識,乃其竟仍決意為之,而致上開住宅遭火延燒、被害人高雅娟因未及逃生,遭焚燒而死亡,並致被害人戊○○、丙○○、丁○○受有前開灼傷及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渠等雖因鄰人報警送醫急救而未致死,然已足見被告具有放火使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以被告就殺人罪部分乃未必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查被害人高雅娟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遭大火焚燒死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查卷第28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4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9、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42至4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5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0963005839號函附相驗照片14幀、解剖照片12幀、解剖錄影帶1卷(見相字卷第50至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6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050號函附該所(96)醫剖字第096110064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0647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5至75頁)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屬實。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分別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臉部、頸部、肩膀、雙手、左大腿及上背部等處第2度燒燙燒,佔25%體表面積等身體多處燒燙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臉部第2度燒傷及呼吸道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則受有臉部第2度燒傷及呼吸道吸入性嗆傷等傷害,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偵查卷第135、234頁)、丙○○之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6頁)、丁○○之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7頁)等在卷可稽。至劉桂生雖亦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案發住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劉桂生平日住居斯址有所認識,且案發時劉桂生並未在場,亦無受害結果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對劉桂生有殺人未遂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高雅娟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戊○○、丙○○、丁○○部分)、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被告與被害人高雅娟前曾同居,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高雅娟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就殺害被告高雅娟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害戊○○、丙○○、丁○○之實行,然未生上開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高雅娟部分,1罪名)、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戊○○、丙○○、丁○○部分,3罪名)、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1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已使該房屋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屬既遂,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未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當天是因為和被害人吵架,而喝醉酒,沒辦法控制情緒,才灑汽油,原審判刑過重等語。惟查: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新修正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行為人在先行行為階段處於具有行為能力或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嗣仍為犯罪行為者,仍應予以處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當天係於喝酒後才至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且其喝一瓶半米酒就會醉,則被告既明知其酒量不佳,若喝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因心情不佳而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係故意自行招致,自不得執為卸免其刑責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高雅娟感情細故爭執,即縱火報復,且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戊○○、丙○○、丁○○,造成居住在該址之高雅娟死亡之慘劇,及被害人戊○○、丙○○、丁○○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判被告不要出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丁○○於原審陳述意見時當庭啜泣不已(見原審卷第49頁),顯受創害至鉅,惟念被告並無有期徒刑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警拘提到案後,即坦承縱火之不法行為,對於其衝動盛怒,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色雨衣1件、打火機1個、白色膠盔1頂、黑色膠鞋1雙等物,業經被告供承:雨衣及膠盔是為了遮掩我的形貌,膠鞋是怕被火燒到,打火機是縱火時用來點火的,都是我所有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139頁),及扣案之藍色運動長褲1條,乃被告日常衣著,尚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表(沒收物)┌──┬────────┬───────────┐│編號│品名│數量│├──┼────────┼───────────┤│1│藍色雨衣│壹件│├──┼────────┼───────────┤│2│打火機│壹個│├──┼────────┼───────────┤│3│白色膠盔│壹頂│├──┼────────┼───────────┤│4│黑色膠鞋│壹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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