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5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自8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3年
1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共7月又1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5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以該署83年度偵字第11168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開起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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