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皮卡丘 )與甲○○、 謝信元 (綽號 阿風 ,業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5月19日死亡,故其所涉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陳俊仲 平日常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之思賢公園內聚集喝酒談天,95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丙○○與甲○○、謝信元復於上開思賢公園涼亭內喝酒談天時,因甲○○提及陳俊仲平日在公園經常向他人要酒喝惹人不快,適有醉意之陳俊仲出現並向甲○○等人要酒,雙方發生口角,謝信元、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信元、甲○○先後持甲○○使用之柺杖毆打陳俊仲腳、背部,甲○○、丙○○併以徒手毆打陳俊仲,直至陳俊仲求饒,謝信元、甲○○、丙○○始住手,陳俊仲遂趁隙離去;嗣同日下午5時許,陳俊仲仍在思賢公園內之活動中心附近閒晃,丙○○又將陳俊仲帶至公園內涼亭旁,承前開傷害犯意,先持在公園內隨手取得之塑膠桶、安全帽毆打陳俊仲頭部,復以玻璃酒瓶欲毆打陳俊仲,但為在旁之謝信元所阻擋,然丙○○仍再度以拾得之酒瓶欲毆打陳俊仲,惟仍遭在旁之少年吳○安、林○健(以下所提及之少年,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力奪下酒瓶,其後謝信元為使陳俊仲離開該是非之地,乃以拳頭作勢毆打狀,喝令陳俊仲離開,陳俊仲、謝信元與丙○○隨後均離開該處,然其等仍在前開公園內某處。之後,丙○○以電話聯絡少年朱○傑,要求朱○傑帶同友人至思賢公園教訓陳俊仲,朱○傑因此偕同少年陳○偉、蘇○○、陳○銘前往思賢公園涼亭與丙○○見面後,同日下午6時許,丙○○在前開公園內尋得陳俊仲將之帶至公園內涼亭與水塘間之步道旁,並復加以毆打,陳俊仲因遭毆打且仍有醉意因而不支倒地,丙○○即要求在旁之少年李○敏一同毆打陳俊仲,然李○敏不敢為之,僅以水桶自池塘取水潑灑仍有醉意躺在地面之陳俊仲身上,此際,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若對已有醉意併甫遭毆打身體虛弱無力抗拒而躺於地面之人的胸、腹等重要部位,以跳躍方式用腳踩踹,有可能造成遭踩踹之人內臟破裂發生死亡結果,此情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詎丙○○竟疏未預見及此,而信僅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即基於承前傷害故意,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自頭往腳方向跳躍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身上,之後並以腳踹陳俊仲腹部後即行離開現場。丙○○、謝信元、甲○○等人先後毆打陳俊仲之行為,總計造成陳俊仲受有右頰擦挫傷3×3公分、左前額挫傷1×4公分、左頰皮下瘀傷、右頭皮挫傷各2.5×1.0、2.5×0.5、2.5×1.0公分、血腫、右腿擦傷、左腿挫瘀傷1.6×1.2公分、右臂皮下瘀傷11×5公分等傷害,而丙○○踩踹陳俊仲胸腹部位之行為並導致陳俊仲肝臟左右葉間破裂3×3公分出血死亡。其後,在前開公園內之少年吳○安發現陳俊仲倒臥在地,乃以保特瓶自池塘取水潑在陳俊仲身上,欲以此方式喚醒陳俊仲,但無效果,經丙○○折返上開陳俊仲倒地處,發現陳俊仲已無氣息,遂於95年9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打電話報警表明發現有人於前開公園內死亡,然丙○○未表示其涉本件犯嫌,隨即掛斷電話,旋經警到場處理果發現陳俊仲業已死亡,並循線於95年10月1日上午2時許通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到案接受警詢且自行提出前開所使用之柺杖1支,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丙○○住處查獲丙○○,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查獲謝信元。
二、案經陳俊仲之妹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少年于○○、陳○偉、蘇○○、朱○萱、李○婷、徐○○、陳○軒、朱○傑、陳○銘、林○嫻、吳○○、陳○萍、林○健、李○敏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被告謝信元、甲○○對於被告丙○○所涉本案案件之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68號鑑定書,為該所法醫師受檢察官囑託擔任鑑定人,針對陳俊仲死亡原因所具結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第同法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就其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時,是否乃以近似跳躍之方式為之一節,有所爭執外,對其餘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併為認罪之陳述,其坦認部分,且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于○○、陳○偉、蘇○○、朱○萱、李○婷、徐○○、陳○軒、朱○傑、陳○銘、林○嫻、吳○○、陳○萍、林○健、李○敏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及同案另被告被告謝信元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被害人陳俊仲係於95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死亡,其身體並呈右頰擦挫傷
3×3公分、左前額挫傷1×4公分、左頰皮下瘀傷、右頭皮挫傷各2.5×1.0、2.5×0.5、2.5×1.0公分、血腫、右腿擦傷、左腿挫瘀傷1.6×1.2公分、右臂皮下瘀傷11×5公分傷勢等情,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85號卷第91至95頁);而被害人陳俊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身體依一般肉眼觀察結果,於右側頭腦有鈍挫傷3×3公分,右下腿及足背有小挫傷1.0×1.2公分;依解剖觀察結果,除胸部有鬱血、水腫,肝臟左右葉間破裂3×3公分,其他臟器無明顯外傷、外觀可觀察之病變,其中肝臟左右葉間破裂3×3公分則為致死原因,對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為,死者酒後被毆打及踹身體致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6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案號相驗卷第104至110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甲○○所有之柺杖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丙○○就其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時,是否乃以近似跳躍之方式為一節,固有所爭執,而辯稱:只是在陳俊仲身上走了3步,走路的方式與一般人無異,並沒有用力踩,也就是如同其平常走路的方式云云,然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林○嫻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當時我見到丙○○走到第1次毆打死者的地方,他以抓衣領的方式,將死者拖往公園內的活動中心附近,再以拳頭不斷的重擊被害人頭部,等到死者不支倒地,丙○○就以跳躍的方式,由死者頭部走到腳步,然後丙○○就很開心的離開死者倒臥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陳○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丙○○應該是很用力,用腳踩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筆錄);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林○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丙○○當時的踩法是用跳的方式來踩在被害人背部,也就是丙○○有用跳起來的方式來踩,當時丙○○就是一直踩等語,林○嫻並當庭以兩手比出案發當時所見丙○○跳起來的高度,經錄事以尺測量為12公分等情(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筆錄);依前開證人證述,俱見被告丙○○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時,乃以近似跳躍之方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容屬飾卸之詞,已無足取。況陳俊仲經解剖,除胸部有鬱血、水腫,肝臟左右葉間破裂3×3公分,其它臟器無明顯外傷、外觀可觀察之病變,其中肝臟左右葉間破裂3×3公分則為致死原因,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6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陳俊仲乃因躺臥地面時,遭丙○○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自頭往腳方向跳躍踩行,因丙○○跳躍時,勢必先將身體重心下壓再行跳起,而丙○○身體下降時,其本身重量加計重力加速度後,直接墜於陳俊仲腹部,該等瞬間施於陳俊仲腹部之力道顯然甚鉅,則陳俊仲腹部內之肝臟左右葉間,因直接遭丙○○跳躍踩行,及其後復遭丙○○以腳踹因而破裂3×3公分致生死亡結果,亦與情理相符,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可以信實,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容無足取。又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林○健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看到丙○○從陳俊仲身上走過去,當時陳俊仲的臉朝天躺在地上,丙○○從陳俊仲的肚子走到頭部,丙○○的走法就是一般的走法,至於丙○○是否有故意跳高來走,因為我距離他們很遠,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林○健既已 陳明 乃因距離過遠無從確認丙○○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時,是否乃以近似跳躍之方式為之,自無從執證人林○健此部分不明確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吳○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踩行在躺臥於地面陳俊仲之人係陳 信宏 ,不是丙○○,並沒有看到丙○○踩在陳俊仲身上,偵查中是說穿紅衣服的「信宏」踩過去云云,然吳○安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略以:丙○○又上前要打他(指陳俊仲),後來從他由肩膀往胸口身上踩過去,並一直踢陳俊仲的頭部,等丙○○停下來後我們便離開現場,到公園內的遊樂器材那玩,現場只留下丙○○,印象中有一個高高胖胖、留平頭穿紅衣、黑短褲的成年人也有以拳頭打他幾下,警方調閱 陳信宏 口卡片,經我確認就是毆打陳俊仲之人無誤(見前開案號相驗卷第
43、44頁);更迭於偵查中一致證稱略以:後來被害人走到陳屍處倒下,還喃喃自語,藍衣服的人就用腳踢他頭頂,還從他身上踩過去,藍衣服的人就是丙○○,我記得當時有1個高高胖胖,平頭的男子(應係指陳信宏)也在場,但不確定是否打被害人等語(見前開案號相驗卷第72、73頁);而吳○安之警詢陳述因未錄音,故無錄音帶附於偵查卷,有原審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本案員警 陳志嘉 通話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就吳○安之警詢筆錄無從以勘驗方式,釐清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吳○安之警詢陳述有所出入,然經原審受命法官就證人吳○安於95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如何陳述被害人遭他人踩踏身體之情形,進行逐字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吳○安於95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如附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吳○安該日之詳細證詞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所載);參核被告丙○○雖指稱穿紅衣服之陳信宏亦有毆打陳俊仲,然亦坦認當天只有其本人有從被害人身上踩過去,陳信宏並沒有從被害人身上踩過去,但有踢被害人右邊的腋下一下等語(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吳○安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踩行在躺臥於地面陳俊仲之人係陳信宏,不是丙○○云云,容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併此敘明。又證人吳○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沒有看到丙○○去踩死者等語,然丙○○確有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一節,事證如前,參酌證人吳○安於原審審理中併證稱當天並未始終注意陳俊仲遭毆情形,有時會玩一玩,有時會看等語,則吳○安既未始終目睹陳俊仲遭毆過程,期間,甚且至他處遊玩,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案情之陳述,甚有如上述記憶不清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吳○安前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少年林○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丙○○拖被害人過去後,以及拖過去後丙○○打被害人,被害人都是胸部朝上的躺在地上。拖過去石頭那邊後,丙○○用拳頭打被害人的頭部、胸部、大腿,而且用腳踹被害人的大腿。後來被害人被打到背部朝天,還是躺在地上,丙○○就從被害人後頸部位一直往下踩,丙○○當時的踩法是用跳的方式來踩被害人的上開背部,也就是丙○○有用跳起來的方式來踩。丙○○從被害人的後頸部一直踩到被害人的腳,才離開被害人的身體。當時丙○○就是一直踩被害人的背部,但是踩了幾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筆錄);然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林○健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離開公園之前,有看到丙○○從陳俊仲身上走過去,當時陳俊仲的臉朝天躺在地上,丙○○從陳俊仲的肚子走到頭部,丙○○的走法就是一般的走法,至於丙○○是否有故意跳高來走,因為我距離他們很遠,所以我看不清楚。丙○○從陳俊仲的肚子走到頭後,丙○○就離開陳俊仲的頭部,丙○○的腳踏在地上,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是就被告踩行在躺臥於地面陳俊仲時,陳俊仲究係仰躺或俯臥或於仰躺及俯臥時,均曾遭丙○○以腳踩行身體等細節,證人林○嫻、林○健所述固有不同,然此容係因案發當時已屬夜間,證人各自與陳俊仲復有若干距離,所見未必清晰或個人所觀看情節時程不同所致,可能之情形不一而足,實難以細究,惟前開證人林○嫻、林○健就被告確有踩行在躺臥於地面陳俊仲之重大案情部分,所證則互核相符,是尚無從以證人林○嫻、林○健前開證述容有未盡相符之處,遽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對已有醉意併甫遭毆打身體虛弱無力抗拒而躺於地面之人的胸、腹等重要部位,以跳躍方式用腳踩踹,有可能造成遭踩踹之人內臟破裂發生死亡結果,此情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竟疏未預見及此,猶仍基於傷害故意,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自頭往腳方向跳躍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身上,之後並以腳踹陳俊仲腹部後致生陳俊仲死亡之結果,則無論在主客觀上,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顯均得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其仍遽行為之,被告對陳俊仲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惟本案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致陳俊仲於死之意,經查被告與陳俊仲間僅有細故糾紛,二人間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有何殺人動機;況核諸被告於發現陳俊仲久臥地面不起,猶主動驅前了解,即至發現陳俊仲已無氣息,乃不知所措並打電話報警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少年朱○○、郭文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106、168頁),茍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發現被害人死亡,應為其主觀上所預見及容認,不致於有何不知所措,甚而報警之舉,是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容非出於殺人之故意,主觀上應係信其行為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而遽為本件犯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此部分之辯解應值採信。
(五)又被告甲○○、丙○○固於酒後,與被害人陳俊仲發生口角,因而共同持柺杖或徒手毆打陳俊仲成傷,業如前述,然被告甲○○毆打陳俊仲後,被告丙○○仍多次毆打陳俊仲,並踩踏在陳俊仲身上,此除經被告丙○○供認在案外,並經證人即少年于○豪、陳○偉、蘇○○、朱○萱、李○婷、徐○薔、陳○軒、朱○傑、陳○銘、林○嫻、吳○安、陳○萍、林○健、李○敏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再觀諸偵查卷附之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相片(見前開案號相驗卷第92至121頁),死者陳俊仲在腿上有圓形傷口,適與被告甲○○、另被告謝信元等所使用之柺杖圓形隻腳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而死者其餘部位之傷勢則為片狀擦、挫、瘀傷,應非屬長條狀之柺杖所致;參酌偵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前開案號相驗卷第104至110頁),死者陳俊仲除肝臟外,其餘臟器均無受損或病變情形,頭部亦無出血、血塊或骨折情形,併參核死者陳俊仲經相驗結果,胸、腹部並無外傷,惟於T恤胸腹有腳印,此有前揭法醫驗斷書附卷可憑,堪認陳俊仲肝臟破裂之情形應為被告丙○○單獨以腳踩踏所致,即尚難認被告謝信元、甲○○有何毆打陳俊仲脆弱、致命部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自頭往腳方向跳躍踩行在躺臥於地面之陳俊仲身上,之後並以腳踹陳俊仲腹部等行為,乃基於與被告甲○○、另被告謝信元犯意聯絡下,推由丙○○所為之事證,自無從以陳俊仲遭毆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告甲○○、謝信元有何與被告丙○○共同傷害陳俊仲致死之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就與被告甲○○、另被告謝信元間,先後由被告甲○○、另被告謝信元持被告甲○○使用之柺杖毆打陳俊仲腳、背部,甲○○併與丙○○以徒手毆打陳俊仲之傷害犯行,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二人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毆打期間,或徒手或持塑膠桶、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更甚而曾欲以玻璃酒瓶敲擊被害人並要求少年共同毆打,嗣被告丙○○則以近似跳躍之方式,自頭往腳方向,跳躍踩行在已有醉意併甫遭毆打身體虛弱無力抗拒之被害人身上,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欺凌弱小、手段惡劣、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生命之觀念,而其犯後雖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2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說明扣案柺杖1枝,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傷害部分犯行(即被告就謝信元、甲○○,先後持甲○○使用之柺杖毆打陳俊仲腳、背部之傷害部分,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復說明被告丙○○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聲請,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