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21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88年度救字第7號),嗣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96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甲○○、乙○○○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9,400元│原告甲○○、乙○○○因准予訴訟││││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512元│原告預納之提解費用。│││││├──────────┼───────────┼───────────────┤│第一審送達郵費│646元│由原告預納680元,支出646元,應││││退郵34元。│├──────────┼───────────┼───────────────┤│合計│210,558元││├──────────┴───────────┴───────────────┤│附註:││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121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105,279元-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512││元-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送達郵費646元=54,121元。││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27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10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