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號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張藍捷 代理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地號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不明確,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待抗告人補正後,再據以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限期補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主張其管理之土地,然依本院民事庭曾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查證,經其以民國96年1月26日藥檢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所經管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係錯誤誤植所致,而相對人虛偽主張其為該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為瑕疵誤植錯誤事,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不存在之判決。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4萬9,900元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錯誤誤植不存在之系爭土地地號為其管理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件抗告人上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不明確,惟綜合全部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訴訟標的或為系爭土地管理權,是否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亦非不得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再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始為適法。惟原裁定僅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限期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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