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正本前經向被告陳智勇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轉由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3日起算10日,於104年2月22日屆滿,因104年2月22日及次日(2月23日)適為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應以再次日即104年2月2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被告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具狀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上訴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算,應於104年2月22日屆滿,惟因104年2月18日至22日為農曆春節假期,抗告人於104年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僅7日),原審僅將104年2月22日及次日23日視為農曆春節假期之國定假日,漏未計入104年2月18日至21日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有違民法第122條規定。且抗告人於104年3月7日尚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發函要求補提上訴理由,可見抗告人上訴未逾期云云。
三、經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將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並於104年2月26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各在卷可按。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104年2月13日起算,計至104年2月24日(期間末日應為2月22日,惟因22日、23日為春節假期,以其次日代之)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104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21日既非期間之「末日」,無論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與期間之計算無關。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抗告人上訴逾期後,仍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並不影響抗告人上訴逾期與否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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