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黃閏敬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黃閏敬(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黃閏敬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269號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8萬8,888元拍定買受在案。爰請求酌定本件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另請求於代管期間代墊費用2,405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七紙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69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2,888,888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閏敬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8,889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405元乙節,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1,294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