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維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維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及與妻子分居後,離開原居住地,嗣搬回桃園市○○區○○路○○號之1祖宅,因一時疏忽未向法院陳報新址,並無逃亡之意;被告原有穩定工作,女兒原由父親及身染重病之繼母照顧,但因繼母需定期回診,故在羈押前被告每週仍須照顧女兒,請體諒被告之家庭狀況,及保障被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3款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7105-HG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第一審共同被告 詹詠霖曾耀鋒 (原名 曾韋綸 )及 吳智峰 ,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優加立加油站,等候第一審共同被告 盧清河 攜帶子彈前來,嗣於同日
2時15分至30分許,被告駕車往返於改制○○○鄉○○路○段路段,由在副駕駛座之詹詠霖先後朝窗外之源泰針織品企業社及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射擊9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鴻臣公司負責人 詹鴻政 、證人即優加立加油站站長 謝秋峰 指證槍擊發生經過等情,復有被告與劉立鈞、曾耀鋒之通聯譯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彈殼照片在卷可參,第一審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是以,被告涉嫌共同非法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罪嫌涉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案件發佈通緝(本院卷第56頁反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取44台投影機及現金新臺幣273萬4千元,依法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88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逃避執行1年餘,於98年10月9日始緝獲歸案(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已有畏罪逃亡,經檢方多次依法通緝之紀錄。
㈢第一審受理本案,被告多次不到庭,第一審審判長於98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問以:「黃維銘為何未到庭?」被告原指定辯護人廖律師答以:「他上次告訴我,因為他有另案要執行,他不願意去執行,所以跑掉了。」(原審卷一第308頁反面),原審傳拘無著,依法於98年9月8日通緝,始緝捕被告歸案。又原審103年6月12日審判期日,被告復未到庭,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留存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因「電話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繫,指定辯護人廖律師表示與被告「很久沒有聯絡」(原審卷六第228頁),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在第一審亦有行蹤不明而逃匿之情事。㈣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第一審最後審判期日,當庭陳報之地
址有二,一為戶籍地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一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13樓,本院依其陳報之地址,多次寄發通知,因被告不在戶籍地,亦不在居所地,致寄存於管區派出所。在本院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不遵期未到庭,共同被告曾耀鋒表示:「(受命法官問以:黃維銘目前住居所、聯絡電話為何?)住居所不清楚,之前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原指定辯護人張律師於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我不曉得被告真正住居所,依其他共同被告前次開庭所留兩支電話,經聯絡均無法聯絡上黃維銘。」(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傳拘無著,依法發佈通緝,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為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警方問以:「你於通緝期間居住於何處?」被告答以:「我都是居無定所。」(本院卷第196頁)。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居無常所,行蹤不定,無論共同被告、本院原指定之辯護人張律師,均不知其行蹤,被告顯然刻意隱匿行蹤。
㈤綜上,本件被告因本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罪刑非輕,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因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即已畏罪潛逃、規避執行,再觀被告於本院經通緝後始獲歸案,被告實有逃亡事實之存在。
四、本院審核卷證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被告將來之執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需照料女兒或協議監護等情,核與停止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