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龍上訴意旨否認對 林春生 恐嚇,辯稱當時係與里長 林建仲 發生糾紛,不是對林春生恐嚇,且林春生為從事賽鴿賭博之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庄里里長辦公室前之空地,因所送之音箱等物,不合資源回收物質,而與大庄里里長辦公處志工林春生發生爭執,對林春生而出言恫嚇「我要落人來堵你」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春生證稱:於103年4月13日9時許,因被告張文龍載音箱要來秤重換垃圾袋,因為不能回收,就隨意棄置在里長辦公處的路旁,里長和我就趕過去,要被告物品載走,被告那裡就看著我對著我說「我要落人來堵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690號,下稱偵卷,第6頁、第40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證人即大庄里里長辦公處志工 謝春煌 證稱:103年4月19日9時許,因被告有拿東西要回收,里長跟被告說這是垃圾不能回收,要被告帶回去,被告不帶回去,就丟在旁邊空地,里長跟林春生就騎車去追,後來被告回空地拿走垃圾,就看著林春生,對林春生說「我要落人來堵你」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證人即大庄里里長辦公處志工謝春煌證稱:當時里長林建仲是在里長辦公處內,而被告與林春生是在辦公處前面的空地,距離里長約20公尺,里長應該聽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里長林建仲證稱:當天跟林春生因被告亂丟不能回收的音箱而去追被告,叫被告回來里辦公處空地把東西拿回去,被告回來時,是停車在他丟東西的地方,林春生是站在空地回收中心那邊,而我在辦公室裡面,不知道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案發當時里長林建仲在里長辦公室裡面,與辦公室外空地之被告與林春生因距離甚遠,無法聽見被告與林春生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有與林春生發生衝突,有說「我要落人來堵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確實係對林春生恐嚇。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被告張文龍對林春生告以前述言詞,其目的應係以日後或可能威脅林春生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人身法益,在客觀上即屬惡害之通知,且足使林春生因而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實為明確。被告所辯其所言不足以使林春生心生畏懼,並無可採。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