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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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楊朝錚 被上訴人 蕭近仁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於民國103年9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6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23日業經執行完畢而終結,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經強制執行拆除之牆壁等回復原狀或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所為訴外裁判,且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部分之房屋,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其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陸清松 ,故應為陸清松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命上訴人拆除非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就其出售之房屋請求上訴人拆除,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判決,應無執行力。被上訴人持無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訴外人陸清松所有房屋拆除,侵害陸清松之所有權及上訴人之使用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代位陸清松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50萬元等語。其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所拆除之牆壁、鐵門、天花板及室內衛浴設備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而為,屬依法執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改判前,系爭執行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前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7建物之所有人,並在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1」、「C2」部分建有建物占用為由,乃訴請上訴人拆除,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開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由上訴人占用,屬無權占有,且與陸清松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歸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0月23日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卷及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684號卷核對屬實,應可為真實。
五、按給付判決確定後即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爭執,既經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返還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拆屋還地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不實,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且命上訴人拆除非其所有房屋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所為指摘,在上訴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自難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認定。故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持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縱有損害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且原確定判決係屬有執行力之判決,則上開強制執行係屬依法執行,自尚難認為構成對上訴人或陸清松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並不構成對上訴人或陸清松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因執行程序受損或代位陸清松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所拆除之牆壁、鐵門、天花板及室內衛浴設備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50萬元,非屬正當,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