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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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辜鴻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38.8545公克),沒收銷燬,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3.79公克),沒收銷燬,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及扣案吸食器1組,均沒收,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4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狀內僅表示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視為全部上訴;嗣於104年5月18日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補正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僅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判決有應適用法律而不予適用,不利上訴人,有悖論理法則,自有可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辜鴻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結晶塊7包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證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8.854
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5204公克)之該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扣案之粉末5包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之該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實被告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採證及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項下所載「起訴書...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記載」等語,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遭警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39.71公克>乙情,堪認已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記載其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認定不符,此部分要屬誤載,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本案前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達38.5204公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潛在風險甚鉅,應當嚴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賣菜為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如前開所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至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云云,所稱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實係空泛稱施用毒品者均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並未具體說明於其個案犯行中,有何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情形,又所稱原審量刑過重,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是本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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