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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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
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所借款項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借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減1.2碼(即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利率則機動調整之(最後一次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一,依約減1.2碼後為百分之九.二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往來明細乙紙、利率公告函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轉帳支出傳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利率公告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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