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