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筆貸款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貸出,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息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一次清償,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撥款傳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確有向原告借到陸佰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息一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一次清償,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撥款傳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