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正公司)以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寬限期為一年,期限內僅納利息,一年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分七十二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富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利息一萬元,依利率計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收付款傳票、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正公司以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寬限期一年內僅納利息,期滿後本金分期按月均攤,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收付款傳票、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併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