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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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住處前遭竊,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失竊物罪嫌。」、及證據欄:「一、被告甲○○、乙○○分別對於上開竊取山竹水果未遂、謊報機車失竊而向警察機關未指明犯人誣告之事實,均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更正、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等,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以向派出所警員謊報機車失竊,然其所為之指明情節,警員本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即尚須經警察機關加以調查審認才須登載於「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即警察機關本即有實質之審查權限,以判斷被告所指明之情節是否真實,則證諸上開判例等意旨,自難認被告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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