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百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百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信用狀匯票金額向原告借款,被告百泰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陸續委由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所列條款開發信用狀,原告依約墊付款項共計四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及如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委任開發國內信狀契約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匯已墊付通知書等影本可證。
(二)借款人即被告百泰公司所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百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所欠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付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泰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可在額度新台幣四百萬元內向原告借款,被告百泰公司即依上開約定陸續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即依約墊付款項共計四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應按月給付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即被告百泰公司所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付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及依附表所附之利率計算利息和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