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三樓之住處、中壢市○○里○○路○段○○○號三樓之 陳黃慧娟 家中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嗣甲○○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中壢市○○路○○○號行竊,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警方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里○○路○段○○○號三樓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直認無虛,其二次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其經二次強制戒治猶不決心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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