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 林逸弘 之頭部」前應予補充「接續」,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逸弘指認被告張昭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即以暴力相向,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加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8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夾棒,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1頁),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78號被告張昭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全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高明營造公司」,因先前私人恩怨與林逸弘發生口角爭執,張昭全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林逸弘之頭部,致林逸弘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嗣林逸弘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 張智賢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