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暱稱「wenze0803」】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帳號「wenze0803」】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蔡文澤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不認為我PO文會構成妨害名譽罪云云(南檢偵卷第9頁)。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社群網路群組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社群網路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社群網路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查被告係擷取告訴人 黃學海 所刊登之圖片後,加註上開文字並刊登在其Instagram社群群組的限時動態,在被告Instagram社群群組限時動態內之成員應均足以知悉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另觀諸被告所刊登「幹」、「幹你娘」之註記文字,均屬粗鄙言詞,而「智商不足」之註記文字,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此等加註文字均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南檢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2號被告蔡文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澤係黃學海之友人,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wenze0803」,在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Instagram社群群組的限時動態,擷取並刊登黃學海以帳號「haii.726」、暱稱「Chris」,於Instagram社群群組所刊登之圖片,且註記:「反正我不管你在那邊亂講什麼,我個人嚴重覺得你智商不足,幹,真的有病,與職業無關,就個人問題,弄得 林北 心情有夠不好,幹你娘」等文字,使黃學海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黃學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學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嫌,然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以該罪相繩,然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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