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酒精尚未消褪即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甫於111年1月3日7時48分許,酒後駕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僅相隔數日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鄭世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速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其任職之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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