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瑀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瑀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惟其體
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王瑀淩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方式宣導甚久,竟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情狀,貿然駕駛車輛,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王瑀淩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淩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自111年1月12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酒店飲用葡萄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協和北巷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紅燈越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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