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陳靜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DH4128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225-G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412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4128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到舉發現場查證該路段為10公分慢車道線並無邊緣線,依檢舉照片,以自家機車東西方向停放(順向是南北向)並數輛併排擺放,設陷阱讓他人停放再來檢舉併排停車,有欠公平正義原則,經原告多次到現場測量該地確實為10公分道路線,並沒有併排停車問題,只有雙方違規停車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民眾上前拍照時,駕駛座無人,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至路緣間有機車垂直停放,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該行向之慢車道,其佔據整個慢車車道,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致使該行向之用路人被迫跨越至快車道與他車輛爭道行駛,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
(二)經查,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頁)所示,2021/03/3018:48:46時及18:48:53時系爭車輛開啟後車燈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鎮○路○○○○路0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慢車道到路緣間有2台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18:49:19時及18:50:02時檢舉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駕駛座無人等情,而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外側並與之垂直而佔用車道,造成行經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始得以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現場測量確實為10公分道路線,無併排停車問題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檢舉人以自家機車東西方向停放,設陷阱讓他人停放再來檢舉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法律賦予民眾檢舉權利;又原告既然有違規事實,即應受處罰,民眾依法檢舉不論其動機如何,並不影響裁罰之正確性,況且原告認為檢舉人設陷阱云云,僅其主觀懷疑並無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