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舒忠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忠勇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酒氣,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年月21日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舒忠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其撫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