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76、285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冠中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 謝游真 、 葉鳳霞 、 林莉宜 共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冠中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謝游真、葉鳳霞、林莉宜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3,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及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而獲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3,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6076、28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2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