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堂
張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楊義堂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哲銘 指認犯被告楊義堂、張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0年4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1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義堂、張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義堂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
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義堂前已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張嘉軒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其暴力相向,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及審酌被告2人加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楊義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嘉軒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7頁),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楊義堂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堂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義堂、張嘉軒、許哲銘均為從事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行業;楊義堂、張嘉軒因不滿許哲銘網路之發文,於109年11月8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售票口旁,偶遇許哲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許哲銘,致許哲銘受有鼻子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義堂、張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劉旻岳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卿翊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4張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義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