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玉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玉燕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於100年5月31日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本院調查期日所述,其自98年起
即任職同一家餐廳擔任洗碗工迄今,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次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7、98年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98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97、98年收入分別為134,
093元、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卷第14、15頁),另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伊於98年開始擔任臨時工,98年收入總計180,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卷第11頁),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所述任職時點、薪資數額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7、98年可處分所得應分別為134,093元、180,000元,合計為314,093元。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親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與其父親共2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4,400元,即房租4,500元、餐費及雜支6,000元、健保費900元、父親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養護中心扶養費3,000元,則參諸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7月至12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堪認聲請人及其父親共2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4,400元,應屬合理,故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即應為345,60
0元(計算式:14,400×24)。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14,093元,顯已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45,600元而無任何餘額可言,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另本件程序經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渠等理
由不外以: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誠意還款、且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年約39歲正當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云云。惟聲請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另觀諸聲請人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11,168,231元中,本金債務僅4,645,177元,其餘6,523,054元部分均為利息及違約金;再細繹聲請人之本金債務發生原因,分別為借貸1,467,619元、借貸182,577元、借貸343,965元、信用貸款1,816,380元、信用貸款834,63
6元,且借款時間分別為87年7月、84年10月、84年1月、95年6月、86年6月(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98頁及背面),均早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亦不符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且債權人復未能提出聲請人符合該條項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