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侄鑫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侄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郭侄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南路46號前,因發現騎錯路而欲往右迴車至慢車道並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減速,往右方迴車欲回頭,適有 呂水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大業南路之慢車道上,見狀未及煞車,從後撞擊郭侄鑫上開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呂水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失語症、意識不清、尿失禁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功能受損須長期臥床,易有全身性之感染,且易引發肺炎,進而於103年3月13日因感染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郭侄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水鄭之配偶 呂林玉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經據報相驗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郭侄鑫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林玉花(被害人呂水鄭之配偶)、告訴代理人 呂信 堯(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交通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呂水鄭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功能受損須長期臥床,易有全身性之感染,嚴重感染可能會致命,進而於103年3月13日因感染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肺炎原因與車禍受傷後,腦部受傷併長期臥床,時有意識不清且吞厭困難,容易嗆到,易引發肺炎有關,是被害人死亡原因與上揭肺炎及腦傷有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10月2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呂水鄭病歷影本及病況說明、該醫院103年4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復認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本院認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起訴及併辦之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已符合自首要件,其後於審判中雖未到庭,而經通緝到案,惟事後通緝並不影響先前已為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騎錯路,即貿然減速而往右迴車欲由大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逆向行駛,其輕忽駕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另有餘款69萬元,每月給付1萬5,000元,共分46期給付),並於調解期間當場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3年10個月,爰予以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之│郭侄鑫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呂林玉花、 呂蕙珍 、呂信││調解條件│堯、 呂昱 銘、 呂蕙如 5人共合計新臺幣(下同)柒││之內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於103年8月15日已當場給付 陸萬 元,並經呂昱│││銘、呂林玉花、呂蕙如、 呂信堯 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陸拾玖萬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戶名:呂林玉花),共分為四十│││六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