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鍾凱惇 被告 鍾芝萱 訴訟代理人 鍾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8,000元,並自追加損害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78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新埔往芎林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文德路2段5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欲超車,自同向正常行駛在被告前方之預拌水泥車左側越過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而來,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賠32,699元之醫療費用,故本件不請求醫療費用損失。
⒉薪資損失348,000元:
原告原任職於鴻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憶公司),月薪29,000元,另夜間在小吃店兼差,以時計薪。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先向鴻憶公司請假,惟因傷勢未好轉,無以勝任工作而辭職,直至101年2月找到新工作,月薪23,000元。茲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計34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2次食指手術,於第2次手術開刀後才確定有勞動能力減損,因此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損害1,5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身體無法回復為受傷前之健康狀態,請求160,000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0元,及自102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
骨折之事實。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速亦過快,且過於靠近行車分向線,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否認原告工作損失348,000元:
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99年7月至101年1月均投保在新竹縣廚師職業工會,與原告主張99年11月起在鴻憶公司任職並不相符;縱使原告100年度扣繳憑單顯示鴻憶公司曾給付原告薪資95,843元,若按原告主張其月薪29,000元折算,可見原告僅於該公司任職3.3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長達1年之工作損失,尚有不實。
⒉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行診療
及第1次手術,另於100年5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進行第2次手術。惟東元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均無法判斷原告目前狀況及其癒後勞動能力,亦無法就系爭傷害致原告有何功能性損失加以說明。
⑵原告另曾至松禾診所進行診療及復健,然松禾診所於100年
10月7日及102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不相一致,第1次開立之診斷證明上載「影像顯示骨折處仍有疏鬆不宜搬重物,關節活動趨近正常,可完全伸展至0度,但彎曲90度而已。可輕度工作,仍需做復健治療,仍不能重度使用右手」;第2次開立之診斷證明卻載「近端指節無法完全彎曲約30度,遠端指節無法伸直約15度,功能回復80%,且指尖感覺遲鈍」。故原告右手食指經歷2次手術及多次復健後,卻是恢復狀況更差,顯與常理相違。是原告手指現況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抑或因第2次手術或其他因素所致,即非無疑,難認原告所稱之永久性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車禍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原告,業經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8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賠償原告之醫療費
用,原告不再請求醫療費用賠償,被告亦不主張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竟因趕時間欲超車,自同向正常行駛於前方之預拌水泥車左側越過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後,駛入對向車道,發現對向車道原告騎乘機車而來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且過於靠近行車分向線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參酌前揭規定,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被告雖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之撞痕與擦痕
,推論原告車速非如原告自稱僅20至30公里,以及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已逼近與對向車道間之行車分向線。然本院綜觀警攝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乃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照片,且兩造均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在警察抵達現場前,原告機車業遭第
3人移動至路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第6、10、16頁),故無從依此推論原告之時速若干以及原告行駛位置與行車分向線之間距,況且本件被告自承侵入原告車道撞擊原告機車,復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超速或跨越分向線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即難憑信,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薪資損失60,921元:
⑴原告車禍前係任職於鴻憶公司,月薪29,000元,業經該公司
於102年4月30日函覆本院稱原告任職薪資29,000元。又鴻憶公司於上揭函同時復稱:原告自系爭車禍起請假約2個月,傷勢復原後有回公司上班,原工作性質配線、配料,經調整為備料、點料,無現場勞動之工作,薪資未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0、17頁),是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請假約2個月未工作,且原告在休養2個月後已能復職工作,薪資完全未受影響即可認定。而此段休養期間已足以涵括原告在東元醫院進行第1次手術之期間(99年11月30日車禍當日入院,同年12月1日手術鋼釘固定,同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回復任職後,嗣在臺大新竹分院進行第2次手術(10
0年5月16日入院,同年月18日出院),衡情住院3日無法工作亦可認定。基上,原告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
3日。原告月薪29,000元,相當於日薪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在60,921元【計算式:967×63日=60,921】範圍內,即屬可採。
⑵原告固稱因系爭車禍1年無法工作,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經第
1次手術治療及休養2個月後,已返回鴻憶公司工作,經鴻憶公司調整原告工作為備料、點料,並無現場勞動,薪資未受影響,有鴻憶公司函文可證,已如前述。又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所得資料,鴻憶公司於100年度尚有給付原告薪資95,843元(見調字卷第24頁),換算約3.3個月之月薪,原告亦自承在100年度尚有回任鴻憶公司3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足徵原告並非如其主張無法工作,是原告嗣後再自行離職,即與被告無涉。況且,為原告施行手術之東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於原告出院時均未有醫囑應行休養或不得工作,原告復未積極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其因單一食指骨折即長達1年無法工作,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超逾63日以上部分,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2次食指手術,於松禾診所數十次復健,傷口均已癒合,惟右手食指仍不能完全彎曲或伸直,長度萎縮0.5公分,原告並陳述「右手於冬天甚有麻木、無感之情況,需用左手去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一再向原告道歉之情(調字卷第53、56頁);及被告係大華技術學院夜校學生,於102年4月之前仍在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讀,月薪約21,000元至23,000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4-3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過高,應不足取。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乙節,固據提出松禾
診所於102年2月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近端指節無法完全彎曲約30度,遠端指節無法伸直約15度,功能回復百分之80,且指尖感覺遲鈍」,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審酌此一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右手食指指節無法完全彎曲,將致勞動能力有何減損。甚者,同診所就原告同一傷害,早已於100年10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10月7日,共門診10次,復健41次,影像顯示骨折處仍有疏鬆不宜搬重物,關節活動趨近正常,可完全伸展至0度,彎曲至90度,可輕度工作,仍需做復健治療,仍不能重度使用右手」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松禾診所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相矛盾,是難以遽採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為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之東元醫院、第2
次手術之臺大新竹分院後,東元醫院覆稱「原告自100年3月29日骨科門診診療後即未再至該院追蹤,故無法判斷原告目前狀況及其癒後勞動能力」;臺大新竹分院亦覆稱「原告未於本院復健無法得知其復原情形」(見調字卷第87-88頁)。
⒊嗣經本院檢送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乙本、松禾診所診
斷證明書3份及病歷乙本,囑託臺大新竹分院鑑定系爭傷害是否損及原告勞動能力及減損比率。惟經臺大新竹分院以
102年11月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稱:原告仍有復原可能,不過恢復程度不一,通常無法完全復原,需經一年之治療及復健,方能鑑定,勞動能力損害程度,須手術後一年回復健科檢查鑑定,但原告於術後只回復健門診1次,故無法評估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4頁)。
⒋基上,本院衡酌原告年齡為26足歲正值身體強健,受傷前原
工作係為化學管路及機台配管、監控系統配線之技工(見本院卷第17頁),工作性質尚無大量需使用食指之必要;及本院於102年6月14日勘驗原告右手食指現狀,原告受傷後右手食指的長度與未受傷左手食指長度相較,僅略差0.5公分,原告能在法庭書寫姓名,猶能以右手食指與拇指兩指自桌面挾起法庭前之小六法,指力尚可等情,可知原告食指並未完全喪失功能;復觀前揭臺大新竹分院鑑定意見亦稱原告之手指尚有復原之可能,復查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之證據,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可採。
⒌本院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對於手指機能障害項目
第113項「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須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始克當之,故原告既能以右手食指與拇指兩指自桌面挾起法庭前之小六法,自未當於手指機能障害之定義。至原告右手食指長度萎縮、指尖感覺較遲鈍之事實,以及迭經復健所生之痛苦與不便,應以前述精神慰撫金加以填補,核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右食指開放性骨折,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921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60,921+30,000=90,921】,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