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綸選任辯護人金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學綸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 鄭至程 住處內,與友人鄭至程、 邱理浩 一同食用炸物並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一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悉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
12)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至程、邱理浩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鄭至程女友住處,因鄭至程與女友吵架,久候不獲鄭至程女友出面,其後劉學綸承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至程(乘坐副駕駛座)、邱理浩(乘坐後座)欲返回前揭鄭至程住處,而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劉學綸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均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任意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致所駕前揭車輛過彎時失速打滑、旋轉橫越至對向車道,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猛烈撞擊新竹縣○○鄉○○路○○○號 陳啟雄 住處之水泥圍牆,邱理浩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但亦疏未注意應繫妥安全帶,致邱理浩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乘坐於後座之鄭至程因此受有右側身體挫傷等傷害(劉學綸對於鄭至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經鄭至程提起告訴),並邱理浩經送醫急救。劉學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對劉學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24毫克(以食後飲酒為度,經推認劉學綸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13毫克)。邱理浩仍延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因頭部鈍力傷並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理浩之母 陳麗瑛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鄭至程、陳啟雄、 吳欣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529號相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張瓊洋 101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529號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3頁)。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嗣經修正公布而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惟因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再者,臺灣地區國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
L,平均為0.075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在卷可考(1134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101年
8月12日凌晨2時55分肇事,與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隔約25分鐘,揆諸前揭說明,推算被告駕車肇事之際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2713毫克(依前揭平均值為0.075mg/L計算:0.24+0.075x25/60=0.2713mg/L),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駕車,對照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行準備程序時皆自承:飲酒可能有影響我的注意力,讓我行動較為遲緩(529號相字卷第43頁);肇事是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當時精神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酒後駕車失控猛烈衝撞證人陳啟雄住處水泥圍牆而肇事等情綜合觀察,足證被告因服用酒類致精神狀況差、反應能力變慢、控制力減弱,顯然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在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卻於行經彎道時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確(本院卷第32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足以影響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而對他人生命造成損傷之危險,執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復未依規定於過彎道時超速行駛肇事,是以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查被害人邱理浩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至程於警詢時述明在卷,並有前揭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被害人邱理浩未繫安全帶自當肇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堪認與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邱理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血性腦病變,因此頭部鈍力傷並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9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證(529號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0頁)。足徵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但駕車行經彎道時超速失控猛撞證人陳啟雄住處圍牆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邱理浩復因此受有前揭死亡結果,被告過失原因與被害人邱理浩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邱理浩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並就致人死亡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刑度,各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惟於101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駕車出發前往證人鄭至程女友住處,復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車欲返回證人鄭至程住處肇事致人於死,核其前後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各次舉動,時間延續、綿延銜接、構成要件行為手段類同,無非出於單一目的為之,自評價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1罪。
㈣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第12號意旨足供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釀被害人邱理浩死亡結果,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處斷,為免殊有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毋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醉駕車」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指明。
㈤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張瓊洋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29號相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不該,果因其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並駕車行經彎道時超速肇事,以致引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邱理浩因此受有死亡結果,寶貴生命輕易喪失,復造成被害人邱理浩家屬即告訴人陳麗瑛等人無比傷痛,其行為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嚴重,又其雖與告訴人陳麗瑛等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然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害人邱理浩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及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現與父母、爺爺奶奶同住,2個妹妹在外地念書,其正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觀光休閒事業管理系3年級,並無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29號相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收入不豐,及依前情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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