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藍唯綸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被告 郭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上午5、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某處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被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內發現前開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毀該車之玻璃全部、前大燈2顆、後尾燈2顆、前引擎蓋、車頂及左右車門,致不堪使用。被告前開毀損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8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系爭小客車係原告向訴外人立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駒公司)租賃,事後經訴外人立駒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立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訴外人立駒公司828,000元,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賠償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828,000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修復金額僅為296,821元,原告竟以828,000元與訴外人立駒公司簽立和解書,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想賠償,但是沒有錢。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上午5、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某處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內發現前開車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敲毀該車玻璃全部、前大燈2顆、後尾燈2顆、前引擎蓋、車頂及左右車門,致不堪使用。被告前開毀損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已賠償訴外人立駒公司828,000元之事實,提出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協議書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小客車修復金額僅為296,821元。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28,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原告向訴外人立駒公司租賃,因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毀損,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立駒公司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未達全損標準時,以實際維修天數作為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牌照吊扣或吊銷,乙方應照常繳付全額租金。原告已與訴外人立駒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與訴外人立駒公司以828,
000元(包含101年5月29日至101年7月27日,共59日營業損失743,400元、修車費用296,821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見本院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遭砸壞之車輛照片、車籍資料(見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2年6月24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審卷第
28頁後)、結帳單、汽車修繕估價單(見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立駒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營業收入明細表、和解協議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本票、租賃契約書、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 張穎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30日當天是跟原告藍唯綸爸爸說損害賠償費用表單,先收49萬元現金,剩下的尾款378,00
0元簽本票,我們有附約答應他跟被告求償完畢之後再執行本票的部分,目前本票已經裁定但是還沒有執行,當時的金額是根據合約,如果這台車可以修復而不是報廢的話,原告藍唯綸要承擔車輛修復期間的租金。估價30、40萬元,後來我們有議價為296,821元。最後和解82萬8千元,包括營業損失及修車費用。這台車是修車比較划算,因為是租賃車所以才會加上營運損失。這台車已經賣掉了,記得是百萬元以上,因為是保時捷的車子,新車要500、600百萬元。一開始車廠估價44萬元,我們是用44萬元加上營業損失,因為車廠預估修車要1個月以上,我們跟原告藍唯綸爸爸是用101年5月30日一直算到簽立和解的時候102年7月27日,也是當天付錢。租金每天12,600元,星期六、日還會加價14,700元。因為是101年5月30日車子被砸,一直到101年7月27日已經有2個月,所以營損部分收2個月是正常的事情。因為保時捷的零件要從德國進口,系爭車輛前後左右車門前被敲凹掉,玻璃也被敲壞掉,幾乎會被砸的都是砸毀,車門都被刺穿,板金都是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立駒公司以82萬8千元和解之事實,堪足憑信。
四、次查,系爭汽車為租賃用小客車,訴外人立駒公司係供作租賃他人收取租金使用,該車係保時捷,零件須由國外進口,且該汽車遭被告持鐵棒敲毀該車玻璃全部、前大燈2顆、後尾燈2顆、前引擎蓋、車頂及左右車門,受損情形嚴重,系爭汽車修復期間訴外人立駒公司自受有營業損失。該車每日租金為126,800元,有立駒公司營業收入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自101年5月30日至7月27日共計59日修復期間尚屬合理,以每日12,600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743,
400元。至於車損修復費用部分,訴外人立駒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確係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96,
821元,惟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原估價單所列,烤漆板金總計為44,000元,其餘零件282,044元,總計326,044元,經議價結果為296,821元,則依比例計算(000000/326044),烤漆板金總計為40,056元【44,000×(000000/326044)=40,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256,765元【282,044×(000000/326044)=256,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領照使用,有汽車車籍在卷可按(見審卷第27頁、29頁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5月29日)已有7年又7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6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40,056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741元(計算式:為25,685元+40,056=65,741)。
五、再查,原告雖賠償訴外人立駒公司828,000元,然而依證人張穎馨所述其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1年
5月30日至7月27日共計59日,每日以12,6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及車損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立駒公司前開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總額為809,141元(計算式:743,40
0元+65,741=809,141元)。是以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立駒公司賠償致被告受利益之範圍應為809,14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9,1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1月4日)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56,765×0.369=94,746│├─────┼─────────────────────────┤│第二年折舊│(256,765-94,746)×0.369=59,785│├─────┼─────────────────────────┤│第二年折舊│(256,765-94,746-59,785)×0.369=37,724│├─────┼─────────────────────────┤│第四年折舊│(256,765-94,746-59,785-37,724)×0.369=23,804│├─────┼─────────────────────────┤│第五年折舊│(256,765-94,746-59,785-37,724-23,804)×0.369=│││15,021│├─────┴─────────────────────────┤│總計折舊後之金額:││(256,765-94,746-59,785-37,724-23,804-15,021)=25,68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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