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未扣案之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詹智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旋上開5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6、638號案件及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2、803號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按假釋期間應至103年1月3日始屆滿,故不構成累犯)。
二、詹智全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4次竊盜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鎖發動竊取徐 沈倚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聲請書載為同日晚間某時,已據公訴人更正),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 邱尚義 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卸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又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街○○○號對向街道旁,徒手拆卸竊取外籍人士 大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如前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V-6948號車牌卸下,改懸掛甫竊取得手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員崠仔16之2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潘文忠 所有置放該處之模板固定器45個,ㄇ字型鋼筋115支得手。
三、 嗣詹智全 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立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炫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之模板固定器45個,ㄇ字型鋼筋115支時,乃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另扣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沈倚孟;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邱尚義;贓物模板固定器45個,ㄇ字型鋼筋115支已發還潘文忠)。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倚孟、邱尚義、潘文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卷第12、14至15頁、17至18頁、83至8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8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員 王世偉 職物報告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卷第13、16、19至30頁、35至39頁),且有鑰匙1把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二(一)(三)(四)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意旨原認被告如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拮据,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代步,再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以掩人耳目,最後再竊取他人財物為供生活之需。㈡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㈢犯罪手段: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㈤品行: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31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成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均不識,彼此間均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均被起出發還被害人,幸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財產損害。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二(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扳手1把,亦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二(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滅失,均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