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菊指定輔佐人陳旨萍社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菊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陳秀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經治療持續有幻聽症狀,導致現實感差,衝動控制力不良,且因疾病導致智力退化至輕度智障程度,專注力、反應力及判斷力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 郭金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之「十全市場」內之攤位時,復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郭金成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塑膠錢盒【內有零錢及紙鈔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金成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3年7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其病症雖不致無法出庭,但其精神狀態應已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能力,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有精神耗弱情況,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於審理程序中,指定社工陳旨萍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且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為其辯護。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自93年6月24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先後多次前往高醫醫院就醫等情,此有103年7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高醫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精神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鍵結果,認被告係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於本案發生時,精神症狀不穩定,顯於精神病態認知功能退化,自我控制力下降,其犯罪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上開函覆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朦朦朧朧的,我當時的那種感覺很不好受、我沒辦法控制自己,我控制的能力幾乎沒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行至第23行)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被告精神有問題,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參以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竊得之7,000元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第35-3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長期無工作,生活所需均靠家人及朋友接濟,精神狀況、身體狀況亦均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第35至36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已鑑定如上,本院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考量若對被告科處刑罰,日後之執行程序,恐對被告造成過渡之心理壓力,對其日常之生活將造成更多負面影響等整體情況,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本件實不適宜科以刑責,故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供述:伊與男性友人同住,並於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自身具有一定程度之病識感,且於友人之關懷陪伴下,業已前往專業醫療機構積極接受治療,應足以防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亦難率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此外,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屬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並未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亦無涉於公共安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難認有何社會防衛之需,故本院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