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黃淑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沈大川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3年4月1日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被告未對其變更及減縮聲明表示異議,逕自為言詞辯論,應允准許。
㈡、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至大友行資源回收場為現場勘驗時,已協議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大友行屬被告婚後財產部分,除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查封物品外,放置於現場部分以當日勘驗所主張之物品,日後原告不再主張有其餘應屬被告婚後財產之物(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又提出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大友行,另有其餘應屬被告於102年8月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由其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另案扣押,亦應列入分配,然兩造前已協議被告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物如前所述,原告本即應遵守兩造協議內容,原告嗣後主張不受拘束已不可取。縱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物,亦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既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兩造先前協議內容,原協議內容亦無何不公平之情事。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主張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錢債權,於103年1月1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放置於大友行之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103年1月16日至大友行查封扣押被告放置大友行之物品,當日原告親自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到現場查封扣押,原告斯時早已有機會進入大友行查看何者屬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該次查封扣押大友行物品後,始於10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卻未主張被告有其於103年7月24日所指之婚後財產,顯為原告自己之過失;另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至大友行現場進行勘驗時,當場請原告複代理人指出兩造離婚前,被告經營之大友行所有屬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而應列入分配之物品為何,原告複代理人當場即可再度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5日放置大友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何,原告複代理人於勘驗當日亦一一指出屬被告於102年8月5日尚存之婚後財產位置及品項與數量,但並未指出有103年7月24日書狀所主張追加計算之物品,更於當日與被告協議,屬被告於102年8月5日現存放置大友行之婚後財產,限於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及當日現場指認之物品為限,日後不再主張有其餘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或其代理人於103年7月24日前數度進出大友行,均未指出被告於102年8月5日現存婚後財產,尚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物。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原告指其漏未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執行事件查封物品,亦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與被告為上開協議,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之,並無事後得變更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追加列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執行事件查封之物品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現存婚後財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略謂:
㈠、兩造於86年3月24日結婚,原告嗣於102年8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結婚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離婚當時雖未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非不得就兩造婚後財產為剩餘差額訴請分配。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結婚後至102年8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於所申設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15,753元。
2、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購買金額12萬元,至102年8月5日時價值為2萬元。
3、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價值以2,642,640元計算。
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被告申設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於102年8月5日離婚訴訟起訴時存款金額為39,968元。
2、被告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至102年8月5日離婚訴訟起訴時存款金額為4,238元。
3、被告獨資經營之大友行於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案件扣押物品:⑴KOMATSU( 小松 牌)挖土機1臺含大春牌電磁吸盤1個及發電機、⑵HIAB(象牌)曲手吊桿及抓斗各1個、⑶鐵材1堆、⑷鐵板及鐵條各1堆、⑸汽油桶、廢電線、鐵桶、浪板等,價值經鑑定共1,682,000元。
4、被告獨資經營之大友行於103執全字第11號案件查封物品:⑴50噸地磅(含EX-2001Racer主機)1組價值35,000元、⑵貨櫃屋2個價值13,000元、⑶大鐵櫃1個價值30,000元、⑷抽馬達銅線機2臺價值計20,000元。
5、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尚存婚後財產,但嗣後已出售廢白鐵30公噸得款140萬元、出售廢寶特瓶得款21,000元、出售廢電線得款5萬元,103年5月21日勘驗時,尚放置資源回收場之廢鋁門價值32,000元、廢鋁罐價值15,000元。
6、被告雖否認大友行有白鐵30公噸,然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委請他人將資源回收場內之白鐵運出販售,有相片可證,且被告主張販售金額達84萬元,但依原告詢價結果,該白鐵價值總計應為140萬元,被告至今仍不提出真正單據以證明之,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兩造離婚時皆無債務,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 沈爵 之間債務不存在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94號),業經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沈爵之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沈爵不服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被告與訴外人沈爵間確認並無債務存在之判決已確定,被告主張於離婚時積欠訴外人沈爵500萬元債務,顯然虛偽。
㈤、綜上,被告剩餘財產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後,尚餘至少14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一半即7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價值計算時點同意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2年8月5日為基準。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其範圍及價值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但被告於102年8月5日尚對訴外人沈爵負有500萬元債務,訴外人沈爵及被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撤回上訴,係因兩造同意就所有繫屬之民刑事案件一同和解,被告及訴外人沈爵乃暫時撤回上訴,並非被告甘服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第一審被告敗訴判決,亦不表示被告未積欠訴外人沈爵債務。綜上,比較兩造之財產,原告之財產比被告多,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後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3月24日結婚,102年8月5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102年10月1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結婚前並無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約定夫妻應適用之財產制。
㈢、兩造同意於離婚時均有婚後財產,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差額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差額者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於離婚時並無債務。
㈤、兩造於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及範圍計算時點以102年8月5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5日其起訴離婚時,各有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且雙方於離婚時均無債務,經計算兩造於離婚時所有婚後財產價值,被告婚後財產價值高於原告1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700,000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於離婚時所有廢白鐵數量及價值若干?被告於離婚時是否對訴外人沈爵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兩造於8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間財產應適用之制度,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2年8月5日在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3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自均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者,兩造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復均同意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2年8月5日為計算範圍及基準,自應以該日兩造之剩餘婚後財產狀況,依上開法律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㈡、兩造同意屬原告婚後財產,於102年8月5日仍存在,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其價值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婚後非無償取得,於102年8月5日仍現存,並經兩造同意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除廢白鐵外其價值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嘉院貴102司執禎字第28529號函、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地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62頁)附卷可憑,並據證人 郭進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102年10月份左右的價格大約都在每公斤14元,(本院卷第147頁)102年10月21日照片上車牌號碼000-00是我的車子,當天有去載運寶特瓶,我最近有將磅單找出來,當天向被告收購1,300公斤的廢寶特瓶,正確的收購金額是18,200元,當天收購的東西是被告兩夫妻還一起做的時候收購來的,因為102年10月21日之前因為兩造吵架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營運,102年10月21日被告才突然跟我講說叫我去他的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間及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1日,出售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廢白鐵30公噸,共賣得價金140萬元,惟並未就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廢白鐵數量確為30公噸,及於何時出售何人,所出售之價金總額為14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原證七攝有廢鐵或鐵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經營之大友行於102年9月18日有照片所示廢鐵或鐵桶等物放置其內,尚難以此證明照片所示廢鐵、鐵桶等物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尚存之婚後財產,亦難認定有原告主張30公噸之數量甚明。被告固不否認有該項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否認出售所得金額係原告所主張之140萬元,而是816,990元,並提出於102年10月11日、同月12日出售廢白鐵之4張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41頁)為證,其中2張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1頁)記載收購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與原告提出被告出售廢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顯示收購貨車車牌號碼0致,顯見被告提出之過磅單應非虛偽。另被告於兩造另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曾陳稱該廢白鐵出售金額為84萬元,與嗣後所提售出廢白鐵磅單所示總金額為816,990元稍有不一致,但被告出售廢白鐵後至訴訟時間已有一段距離,或許因未尋得單據而僅以記憶所及陳述概略金額,究不若憑單據金額計算之精確,但二者金額差距不大,且單據所載售出時間與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時間相距甚短,參以證人郭進丁證述兩造先前因吵架有一段時間沒有營運,亦直至102年10月21日始要其至大友行收購廢寶特瓶一節,顯見被告係於102年10月間開始積極營運,故其102年10月11日、同月12日所出售廢白鐵,應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時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有償取得而於102年8月5日尚存之廢白鐵價值應為816,990元無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1日,亦委由證人 何鴻文 載運應屬被告婚後財產廢白鐵出售予證人 蔡春長 一情,雖經證人何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5日曾受被告之託載運廢鐵至證人蔡春長處販售及於103年2月21受被告託載運廢鐵至 阿凱 處販售,但證人何鴻文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販售所得金額若干,亦不知該廢鐵係被告何時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明確;證人 許文祥 (即證人何鴻文所稱阿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3年1月1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6日陸續向被告收購10次廢鐵,102年間則未向被告收購廢鐵,不知被告所出售之廢鐵來源亦不知何時向他人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證人蔡春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未向被告買過白鐵,證人何鴻文是102年夏天時載廢鐵來賣,說是被告讓他載來賣的,前後2趟,每次1萬多元,不知證人何鴻文載來的廢鐵是被告何時從何處收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觀諸證人何鴻文證詞與證人許文祥、蔡春長明顯不符,而證人許文祥、蔡春長及何鴻文3人均不知,所載運或買受自被告之廢鐵究係被告何時所購入,難以認定屬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時尚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縱證人蔡春長所述102年夏天,曾向被告購買2次廢鐵,每次1萬多元等情為真,亦難確認係於102年8月5日時尚存之有償取得婚後財產,且為102年8月5日後所售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價值140萬元廢白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數量及價值之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被告自認並能提出單據證明僅出售816,990元金額外,其餘被告否認部分之財產價值,既無證據證明有該項售出財產之文書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於102年8月5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廢白鐵價值應為816,990元。
㈣、另被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5日尚積欠訴外人沈爵5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積欠訴外人沈爵債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該債務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一語,足徵被告所指積欠訴外人沈爵債務,係指訴外人沈爵以其對被告有500萬元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見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卷第4頁、第7頁),訴外人沈爵進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被告財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受理查封被告財產,此一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沈爵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沈爵間之500萬元債務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沈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受理在案,被告及訴外人沈爵嗣後徹回上訴,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已確定,被告與訴外人沈爵間確無500萬元債務存在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9月9日103南分院山民桂103上易215字第938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判決有誤,或有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沈爵間另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抗辯要不可採,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並無任何負債,足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於102年8月5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2,678,393元(計算式:2,642,640+20,000+15,753=2,678,393);被告於102年8月5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2,756,396元(計算式:39,968+4,238+1,682,000+13,000+30,000+35,000+20,000+816,990+18,200+50,000+15,000+32,000=2,756,396),故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8,003元(計算式:2,756,396-2,678,393=78,003)。
準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即為39,002元(計算式:78,003÷2=39,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財產較多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較少之原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39,002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原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金融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名稱或車號│││├──┼───┼─────────┼─────┼──────┤│1│土地│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全部(面積│2,642,640元││││段726號│832㎡)││├──┼───┼─────────┼─────┼──────┤│2│車輛│6473-EQ號││20,000元│├──┼───┼─────────┼─────┼──────┤│3│存款│頭橋郵局││15,753元│└──┴───┴─────────┴─────┴──────┘附表二(被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金融機構或物品名稱│金額或價值││││││├──┼───┼───────────────────────────┼─────┤│1│存款│頭橋郵局│39,968元││││││├──┼───┼───────────────────────────┼─────┤│2│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238元│├──┼───┼───────────────────────────┼─────┤│3│動產│KOMATSU(小松牌)挖土機1臺含大春牌電磁吸盤1個及發電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4│動產│HIAB(象牌)曲手吊桿及抓斗各1個│1,682,000││││(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元│├──┼───┼───────────────────────────┤││5│動產│鐵材1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6│動產│鐵板及鐵條各1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7│動產│汽油桶、廢電線、鐵桶、浪板│││││(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8│動產│貨櫃屋2個│13,000元││││(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9│動產│大鐵櫃1個│30,000元││││(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10│動產│放置大友行之50噸地磅(含EX-2001RACER主機)一組│35,000元││││(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11│動產│放置大友行之抽馬達銅線機二台│20,000元││││(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扣押物品)││├──┼───┼───────────────────────────┼─────┤│12│動產│已出售廢白鐵│816,990元│├──┼───┼───────────────────────────┼─────┤│13│動產│已出售廢寶特瓶│18,200元│├──┼───┼───────────────────────────┼─────┤│14│動產│已出售廢電線│50,000元│├──┼───┼───────────────────────────┼─────┤│15│動產│放置大友行之廢鋁罐(103年5月21日勘驗筆照照片編號1)│15,000元││││││├──┼───┼───────────────────────────┼─────┤│16│動產│廢鋁門│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