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夏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雷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新台幣壹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已故單身榮民即訴外人 李大忍 所有,訴外人李大忍於民國89年4月3日亡故,由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89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91年起原告基於服務榮民之旨,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雷幫婷配偶 譚金榮 (已歿),嗣98年間因審計部查核並解釋法令,認為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不得為出租等行為,原告須於98年底以前將房屋收回辦理解繳國有財產局事宜等,原告清查後於98年7月27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9月29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承租人,所有承租人租約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依法即不再續租,請所有承租人屆期需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然訴外人譚金榮逾98年12月31日之期限未清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9年1月27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101年7月13日訴外人譚金榮過世,被告為訴外人譚金榮之配偶,於訴外人譚金榮過世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再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空搬遷交還房屋,惟被告仍不置理,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舉發被告竊占罪嫌,被告獲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而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其占有狀態屬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保存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另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1千元: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2、而兩造租約至98年12月31日,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已無權占用3年7個月,共計43個月,以每月租金1千元計算,被告共受有4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元×43=43,000元),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千元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已故榮民即訴外人李大忍之遺屋,於89年間係以每月1,500元出租予訴外人 余見旺 ,嗣因訴外人余見旺中風由其子接回照護,未與原告處理租約問題而成空屋,91年間被告至原告處,以其現租處將遭市政府拆除,無力負擔高額租金另行租屋,請求原告協助,故承辦人員為協助榮民解決居住困難問題,乃簽文建請原告准予以每月1千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譚金榮獲准。
2、原告與訴外人譚金榮於91年1月21日簽定房屋租約,訴外人譚金榮每年繳一次1萬2千元之租金,至93年底後未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7年間催繳,訴外人譚金榮遂一次繳足至97年底積欠之四年租金即4萬8千元,98年起雙方重訂租約,租期一年,訴外人譚金榮亦已交清至98年底之租金。
惟98年間因審計部查核,原告需清理收回出租之遺屋,因而函知訴外人譚金榮98年底租期屆滿後將收回房屋不再續租等情。
3、被告辯解其於13年前花20萬元向原告買賣房屋云云,然當時89年間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余見旺,並非被告夫妻;且91年間係因被告向原告陳情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高價租金租屋,請求原告協助解決租屋問題,始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譚金榮之緣由;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時,被告辯詞亦從無提及買賣之事,可見買賣說詞為被告臨訟杜撰,並無足採。
(五)原告並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1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譚金榮於13年前有交2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係以租賃形式購買權利,嗣原告通知被告繳交5、6萬元之租金,被告認為金額不大即繳交予原告,又系爭房屋有經被告及訴外人譚金榮重新整修過,被告目前居住問題沒有得到協助解決,如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遺產管理人,前自91年1月2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之配偶譚金榮,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不否認有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處親自按捺指印乙節(詳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配偶譚金榮於13年前有交2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係以租賃形式購買權利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黃麗華 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問:被告夫妻之前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內?)答:是。」、「(問:
上開房屋是何人所有?)答:我只知道是譚金榮住在那裡,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為何被告夫妻會住在上開房屋內?)答:譚金榮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他們說是跟榮民服務處跟他們談,只是大概說一下,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夫妻住在上開房屋內,每月要付1千元租金?)答:我不知道。」、「(問:你認為上開房屋是由譚金榮購買的嗎?)答:我有跟譚金榮去榮民服務處,他拿20萬元給周先生,說是以20萬元買權利,以租賃方式存在,但沒有開收據。」、「(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去榮民服務處?)答:她沒有去。」、「(問:你說交20萬元給周先生是何時?)答:13年前。」、「(問:13年前被告他們住在光復路前,原來是住在何處?)答:我不知道。」、「(問:你當時與譚金榮交20萬元給周先生時,是說買什麼的權利?)答:買房子的權利,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問:當時譚金榮是否已經住在上開房屋內?)答:已經住了,【後又稱】忘記了。我跟譚金榮只是偶而見面,沒有常常在一起。」、「(問:你稱交20萬元給退輔會周先生,是在何處交錢?)答:榮民服務處,建功二路62號辦公室內,進去門的中間位置。」、「(問:你如何記得交錢給周先生是在13年前?)答:那時印象深刻,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吵架,所以印象深。」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與被告自承其當時亦有攜同子女到榮民服務處,惟係走在證人後方,結果走到大門口時,即被告知已經辦妥等情不符,且被告配偶譚金榮交付20萬元款項時,究有無住在系爭房屋內,證人初稱已住在系爭房屋內,後又稱其不復記憶,足見證人上開所述顯有疑義,參以證人所述其於13年前與被告配偶譚金榮前去原告辦公室交付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之當時,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自89年5月1日起,以每月1千5百元出租予訴外人余見旺,亦據原告提出簽呈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當時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規畫,亦非無疑,況被告苟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購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衡之常情,被告應無再願給付房屋租金予原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配偶譚金榮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既約定:「五、為照顧榮民(眷),甲方(註:指新竹榮民服務處)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故除地價稅外,所有其他之稅賦或支出(如房屋稅、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等)均由乙方(註:指譚金榮)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該房舍中止租約返還房屋時,乙方不可毀損自行裝修部分,謄空後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廢棄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道路拓寬時,裝修部分自認損失,如有拆遷補償費為亡故榮民之遺款。」、第7條亦約定:「七、認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嚴禁超過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情,則系爭房屋縱有經被告及訴外人譚金榮重新整修過,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其增修之設施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補貼上開整修費用。
(四)從而,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原先約定租金為每月1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年7個月,共計43個月,以每月租金1千元計算,被告共受有4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元×4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千元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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