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春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子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10月=1年3月;3萬元+8萬元=11萬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就本件具狀陳述意見後,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內陳述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刑事請假狀附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雖以前述刑事請假狀請求延緩入監執行,然此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狀為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倘受刑人有此請求,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金簡字第9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70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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