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秋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
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
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將罰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9千元提高至3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
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罪間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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